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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倉 違法建筑應如何界定?

來源:蘇州伊諾爾拆除公司 發布時間:2019-12-09 9723 次瀏覽

違法建筑是強制拆除的行為對象,對違法建筑的界定是確定強制拆除行為性質的基礎和前提。大部分的違法建筑價值較高,而且事關相對人的基本生活和生產,會波及到建筑物周圍其他

  違法建筑是強制拆除的行為對象,對違法建筑的界定是確定強制拆除行為性質的基礎和前提。大部分的違法建筑價值較高,而且事關相對人的基本生活和生產,會波及到建筑物周圍其他多數人的利益,一旦處理不到位,會引發較大的社會影響和社會的廣泛關注,同時也影響了城市的合理有序發展。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筑,事關群眾的根本利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保障,有助于實現城市合理的區域功能區劃和合理的建筑布局劃分,提升市容秩序水平。同時,結合以上違法建筑的重要和特殊意義,考慮到違建拆除后基本上難以恢復的特性,設定和實施強制拆除的程序合法性和合理性就顯得尤為重要和謹慎。由于我國違法建筑所涵括范圍的廣泛性,使得強制拆除的適用對象也更為復雜,有必要在此首先作以闡述和梳理。

違法建筑拆除

  違反相關法律、法規,非法占有和使用土地、而且沒有獲取相關法律規定允許建設許可的相關證件證明,或者沒有按建設許可的規定,私自建設的建筑物或者是構筑物等都屬于違法建筑。判定是否是違法建筑主要考察以下幾個要件:

  ,違反了涉及《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建設規劃的法律、法規。該條是判定違法建筑與否的核心要件。行政機關認定相對人的房屋屬于違法建筑需要在明文的法律規定下才能進行,不然該項建筑應被視為或者推定為合法財產,只有此種條件下的合法建筑才可以進行征收補償,行政機關是沒有權利對其做處理的。這里談及的法律范圍只包括法律、法規和合法有效的規章。

  第二,程序要件上不滿足取得有關準予建設的證明文件的條件,抑或是沒有按照準予建設的相關要求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等。

  第三,違法建筑并不要求已經建成完工。只要滿足建筑存在的前提,且資金和設備也已經投入,并有實際建設情形的條件就可以認定是違法建筑。違法建筑本身不強調是一個已經建成完工的建筑,只要及早地制止當初發現的違建和建設行為,就能夠及早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財產和社會財富,完全可以避免進一步拆除所帶來的沒有必要的損失。所以對于違法建筑的檢查和處理應做到早發現、早制止,這樣不但可以挽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的法律問題研究 違法建筑的類型與強制拆除行為的關聯回相對人的財產損失,也大大降低了相關建筑規劃部門的處理難度。

  第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與城鄉總體建筑規制劃分要求不符的建筑物或構筑物。就違法建筑而言,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對其做出認定,有關違法建筑的條文都散見于一些相關的法律、法規之內,通常以特別性規則的形式出現,適用的空間、時間、主體或對象都不盡相同,一些如《環保法》或《防洪法》的基本法對違法建筑的規定也大多是一筆帶過。在實際操作中,行政機關的管理依據也多是各地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管理也多是靠行使自由裁量權。所以,就違法建筑的界定而言,當前對于執法實踐還迫切需要有明確的判斷標準和流程出臺。

  就認定程序而言:步要先查清楚違法建筑的有關事實。包括違法建筑建設的時間、面積、架構、目的、用途、規模、所使用的土地性質、危害程度、是否完工,還有違法建筑有無涉及民事和刑事糾紛、有無處罰經歷、違反何種法律等。

  第二步要對查清的違法建筑進行類別化的處理。將查清事實的違法建筑分為程序上可以補辦手續的和不能再補充辦理手續的分別處理,能夠補辦手續的通知相對人限期內完善相關手續,指定期限內完成的不再進行處罰。后者進入下一步認定程序。

  第三步,需要有關部門實地檢查和評定,相關主管部門需要對在程序上也不能補正的可能違法的建筑應派人員進行實地評定和檢測,出具相關意見報告。

  第四步,做出認定結論。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報告和法律規定,得出是否是違法建筑的結論。此外,在辨析違法建筑的過程中,還要明確和違法建筑容易搞混的概念,比如違章建筑、違法建設、違法搭建等。在對相關概念的判斷分析過程中,有助于了解違法建筑的本質。有一種觀點認為這四個名詞可以看做是兩組不同類別的概念,違法建設與違法搭建可以作為一類,而違法建筑與違章建筑因為有較多的共同點也可以放在一起作辨析,差異的地方主要凸顯在二者的側重點不同。前兩個概念強調的是其違法行為的本身和過程,與違法建筑有著屬性上的差異,違法建筑的重點是“建筑”二字,而這兩個概念的側重點是行為違法,重點在行為的差異上,一個是“建設”,一個是“搭建”,從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后者是在前者涵蓋范圍內的,而且違法程度的差別也是可顯現的。而后兩個概念就與前面分析的這組不同,這兩者主要強調的是其違法行為對象,而且差異小,容易被混用。

  違章建筑怎樣定義?違章和違法的具體區別是什么?從字面意思來講,違章并不是特指違反的是規章,從我國行政法淵源的效力來看,法律位階的效力比規章高。違章建筑可以理解為是建造的建筑是違反了有關法律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的法律問題研究 違法建筑的類型與強制拆除行為的關聯與法規的規定的。法律的所有淵源,上至憲法,下到規章,都在有關的法律法規有所涉及。如果建設的建筑是違反了效力在規章之下的規范性文件的要求的,就不能稱之為違法建筑。

  在我國多數區域的農村建筑都有整齊劃一的風格,要求統一的風格,便具有了民約鄉規性質的意味,若建造的房屋沒有按照要求與統一建筑的外表不符的,就不能按照違章建筑的要求實施行政處罰,而是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和所建建筑物性質的不同來做合理的處理。對于違法建筑和違章建筑這兩個概念來說,當前還沒有對這兩者有統一和權威的定義。因此違法建筑和違章建筑這兩個詞經常在一些規范性文件中被混合使用。鑒于二者的稱謂不能統一的現狀,所以相關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使用也產生了混亂,有時適用“違法建筑”的表述方式,有些情況“違章建筑”也會出現在文書中。這種不能統一的稱謂現象也對法律的嚴肅性造成了損害,同時也極大程度地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有學者認為應當將這兩個稱謂統一成為一個稱謂,認為“兩者所違反的法律或相關條文規定相近,“章”和“法”所代表的含義在實踐中可以同等對待”。筆者認同此種看法,考慮到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從法律效力的角度分析,法律和規章一個效力高一個效力低,所以違法建筑的范圍已經涵蓋了違章建筑的范圍。其次,認為行政主體對違章建筑的處理沒有違法建筑的程度嚴重的看法廣泛存在,在這種認識的情形的基礎下,使用違法建筑這個說法,能夠讓社會公眾對自己的行為的認知和評估更為準確。最后,立法機關在制定《行政強制法》的過程中,在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的條款中使用了違法建筑的概念,從這一做法中也可以看出官方的態度。綜合以上分析來看,違法建筑和違章建筑可以采用“違法建筑”做一致的表述。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違法建筑多是將程序法和實體法相結合來認定,比如付月華與重慶北部新區管理委員會規劃行政強制上訴一案中,案件中的一個爭議焦點是,付月華在重慶北部新區龍湖某郡湖西其房屋旁,修建了與湖邊相連接的鋼結構樓梯,該樓梯的建造是否需要事前向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建造許可證明。如果沒有辦理,樓梯就構成違法建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條第二款中所規定的,“建筑活動的范圍包括各種不同種類的房屋建筑以及建造的房屋附屬設施,還有與房屋設施配套的相關設備和線路等的安裝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條第二款: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的法律問題研究 違法建筑的類型與強制拆除行為的關聯同時《城鄉規劃法》中也規定了建設主體開展建筑工程的活動的,需要事前去相關主管部門或政府去申請辦理相關建造許可證明的文件。法院依照上述法律依據認定付月華修建的樓梯屬于上述法律調整的范疇,應當向相關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付月華主張的其修建的樓梯不在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包括的范圍,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沒有必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說法沒有事實的依據和法律根據,法院不支持其主張。現在的司法實踐中對違建的認定也逐漸結合實際,按照不同的時期不同的類型不同的領域來作出細化處理。